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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章总则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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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维修经营、机驾驶员培训、机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第三条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学工业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有关区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区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总体规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并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批准后组织实施。

现有不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逐步予以搬迁或者关闭。第六条本市鼓励道路运输科学技术应用和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道路运输经营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七条运管机构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服务标准体系,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发布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第八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和规范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设立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营运、服务质量、稳定工作的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运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二)客运车辆、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汽车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记录行驶轨迹功能的设施设备,并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平台实时连通;

(三)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客运车辆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灯(牌);

(四)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第十二条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以及其他突发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和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应给予合理补偿。第三章客货运输第十三条客货运输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除前款规定证件外,班车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第十四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并保障其参加的时间和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客运经营者和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报送运管机构。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章总则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维修技术人员、机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驾驶员培训机构、机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作,文明从业。第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维修技术人员、机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六条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机维修技术人员、机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维修和机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第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机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运输人和机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第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

(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

(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

章 总则一、行业发展规划

(一)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行业发展,分级制定中长期规划,作为宏观调控的依据。

(二)行业发展规划内容应包括:客货运输运力的发展和运力结构的调整;客货站点的布局;维修网点和检测站点的设置;汽车驾校的布局以及各个子行业之间的协调等。

(三)道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应与同级制定的经济和发展规划相吻合。

(四)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应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经济调查和市场调查,对调查所得的资料和数据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预测。

(五)行业发展规划采用“滚动式”的方法。

(六)行业发展规划也可委托道路运输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咨询机构承办,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验收。二、宏观调控

(一)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方向、规模和速度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力与运量的总体平衡,优化车辆和设备结构,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

(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实施宏观调控时,应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

1.信息。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经常向发布道路运输市场需求,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和车辆、设备技术更新的方向。

2.政策。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对长线项目采取政策性的限制,对短线和有良好发展前景的项目采取政策的鼓励和扶持。

3.市场准入。严格按照开业标准把好市场准入关,在发展运力时要坚持实施“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

4.招标审批。各地试行的对出租汽车、客运班线实行限额招标审批,牌证有偿使用的方法,可以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实施调控的方法进行试点。

(三)宏观调控包括鼓励发展与限制发展两个方面。宏观调控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和优化资源配置为目标。三、道路运输行业统计

(一)省、地两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配备专职的统计人员,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配备专职或的统计人员。

(二)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在统一规划下,逐步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定期向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收集道路运输数据。

(四)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填报有关数据,以确保报表的规范化。

(五)县级和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每月要通过电子邮件或软盘向上一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统计报表。

(六)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每年9月和次年4月要通过电子邮件向部公路管理司报送半年报和年报。

(七)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填报必须准确、及时、全面。四、稽查工作程序

(一)稽查人员必须是经考核合格持有《中华道路运政稽查证》或者省级核发的稽查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正式在编职工。

(二)对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的流动巡查必须有2个以上稽查人员且经单位批准方可进行。

(三)稽查人员进行稽查前应按规定整齐着装,佩带检查证件,携带有关执法文书、取证器材等做好稽查工作准备。

(四)路检路查:

1.路检路查必须严格按规定在省级批准的检查站进行。

2.指挥停车分为徒手指挥和使用停车示意牌(灯)两种。夜间指挥一律使用停车示意灯进行,同时稽查人员要求加着反光背心。

3.进行检查工作时应在检查前方200米处设立“检查”警示牌,不得双向同时拦截检查车辆。

4.稽查人员指挥停车应面向来车站在道路中线的左端,在来车相距150米处连续发出停车检查讯号,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停靠位置。

5.被检车辆停稳后,稽查人员应先向驾驶员敬礼、出示检查证件,明确表达检查项目,文明检查。在驾驶员的配合下尽快完成稽查工作。

6.经检查,未发现违法情况的,应交还有关证件,立即放行,并同时做好检查登记。

7.拦截检查车辆不得超过三辆。

8.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车辆,按下列程序处理。

8.1提取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8.2对违章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场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违法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

8.3对适用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违法行为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8.4对非法运输、危险货物或无道路运输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车辆,可采取中止车辆运行的强制措施,并签发《中止车辆运行通知书》。

(五)户检户查: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维修厂家、客货运服务站、驾驶员培训学校、搬运装卸作业现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等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进行流动巡查。

在稽查前,应出示稽查证件,告知检查项目,并做好各种记录。有违法行为的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具备仓储、配载、装卸、理货、信息等功能,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货运站经营,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的行为。包括货运信息配载服务、货运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货运站经营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货运站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货运站经营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章总则条为规范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与有关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中华与相关间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四条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

道路交通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的交通。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记录。第七条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证明;

(五)拟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证明;

(七)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业务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第八条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证明。第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备案。

对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提供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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