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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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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号令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的作业。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健康检查表》。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的作业的。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 1997年10月29日发布 )

条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令),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

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

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

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症的人员从事所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

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二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执行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被检查单位发出

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对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

,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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